食品标识违反强制性规定,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2024年8月19日,原告肖某通过微信与被告高某取得联系,以1160元购买了2瓶减肥保健胶囊,并通过案外人将产品邮寄给原告。
2024年9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以该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后,肖某便将高某诉至法庭。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
案涉产品是以减肥为目的,并非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为目的,不具备药品性质,应视为具有保健类食品,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因此,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在于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该案的案涉减肥产品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亦未注明生产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述情况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高某支付肖某赔偿金11600元。
法官说法
食品标识缺失和标识不当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产品外包装标识缺失或标识不当,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识两方面。
本案中,案涉减肥胶囊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亦未注明生产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明显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定制法律解决方案
律师经验:刑事律师拥有刑事诉讼26年的丰富经验
全国客服热线:18916469285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离婚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经验丰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