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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发布日期:2024-02-20 阅读:98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具有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的主观心理态度。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上述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4、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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