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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 -脱逃罪量刑标准

发布日期:2024-02-20 阅读:101

什么是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脱逃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脱逃犯罪行为会造成破坏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入、被告人、如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脱逃罪认定

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

 

脱逃罪量刑标准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脱逃罪立案标准

行为人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构成脱逃既遂,应当立案。

 

脱逃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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