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试用期快满时被开除起诉索赔 反被处罚10万元
事件回顾
张某在2007年进入江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担任公司销售副经理。2011年3月,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张某与该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6日的《聘用协议》、2010年5月6日的《协议》、2010年12月25日的《确认书》,据此主张工资208.33万元、业务费454.76万元、经济补偿金44374.5元,共计近668万元。
公司对该3份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利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3份书证的形成时间均不客观。
经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聘用协议”与“协议”上的汤臣公司公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认为“确认书”上的汤臣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12月以后(不包含本数)形成,3份书证均为伪造。
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据此只支持张某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裁决:
员工伪造证据被处以10万罚款
此案经一审、二审,张某均败诉。张某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得到准许。
2017年1月,江苏高院依法再审后认定,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张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属伪造。该公司提交的张某签字的财务账册及领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全额支付与张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和业务费。
但是,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江苏高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驳回张某主张工资及业务费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审判监督二庭主审陆法官表示,该案中,张某提交3份虚假证据,且涉及金额巨大,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经报请江苏高院院长批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江苏高院向其发出“司惩1号”决定书,依法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民事诉讼所规定的最高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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