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沪 0104 刑初 1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85 年 4 月 17 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XX市崖头街道办事XX村 XX区 XX 号。2022 年12 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 2023 年 9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发、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3〕10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一案,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2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越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 年 7 月,被告人张XX明知孙言高(另案处理)组织刘XX、王XX、任XX、赵XX等人赴英国非法务工,仍伙同卞玉亮(另案处理)以出境旅游名义,通过编造虚假出境事由,伪造工作单位证明、虚构银行流水等方式,帮助上述四人成功办理英国旅游签证,供孙言高组织上述人员偷越国(边)境使用,张XX非法获利人民币 2.2 万余元。
2023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张XX在山东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出境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新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XX庭审前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2.2 万元,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据此,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等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张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家庭情况特殊等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证人卞玉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在职证明,银行流水等签证材料,工作情况、口岸出入境记录详情,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山东省荣成市(2022)鲁 1082刑初 526 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9 月 7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6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彭 多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