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人对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对其他人的重伤、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时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利。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严重破坏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虽然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会道门”,亦称道会门、会门道、帮会道门等,是指以宗教异端信仰为纽带的民间秘密结社,因多以教、会、道、门取名而简称“会道门”。会道门往往打着宗教、民间信仰等旗号吸引群众,发展成员,建立组织。民间信仰的某些思想常为会道门所借用,成为会道门发展的良好土壤。会道门的活动特点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宣扬大灾和末日即将来临,入道能保平安;二是宣扬入道诚心修道能祛病强身,防止灾祸,有的将气功或中医的一些医术也作为道门的活动;三是宣扬入道能成仙成佛;四是许下种种美好的诺言,满足民众的愿望渴求。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所谓“迷信”,是指非理性地相信某种行为或仪式具有神奇的效力。本罪中专指行为人对某人、某种事、某种现象、某种活动、某种传言等所表现的一种痴迷的、迷惘的、盲目的、坚定的、无条件的相信。
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邪教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残、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为特征,但两者的构成特征是不同的: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蒙骗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2)本罪以致人死亡为客观要素;而后罪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要素。如果行为人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同时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应以后罪论处,对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作为该罪量刑的情节,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种情形。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这都与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接受怪异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疗方法等而导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量刑标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立案标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结果犯,本罪的立案标准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
二是发生了致人死 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应当立案追究。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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