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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4-01-11 阅读:113

上海民事案件王律师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

 

被告何某、陈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黄某、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4日,原告黄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 万元汇给被告何合家。2016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陈某又向原告黄某、黄某某单方出具借条(实为还款方式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不能按时支付本金与利息,则承担两原告黄某、黄某某的相关费用等其事项。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何某、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536800元、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利息2200元。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借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分期还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原告黄某、黄某某与被告何某、陈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黄某、黄某某要求被告何某、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某、黄某某要求被告何某、陈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超出本案的诉请,故对原告黄某、黄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陈某以借条中原、被台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两被告名下的上海某餐饮公司50%的股份转给两被告平分,故本案中应当用被质押的股权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该项约定,仅有对该债务有担保之意。并不购成法律意义上的质押。故被告何某、陈某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陈某已支付利息539000元应在应付利息额中全额核减。

 

上海民事案件王律师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办案经过:

 

2019年03月22日,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团队接受委托后,由民案律师王律师办理,经过与被告当事人的交谈,对案情有了更详细的了解,积极准备应诉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包括答辩书,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进一步了解案情后,积极准备案件相关材料,,积极参与2019年4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上海民事案件王律师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处理结果:

 

一、被告何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某、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依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已付利息539000元应予扣除)。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何某、陈某负担。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民事案件王律师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合同法相关的知识点:

 

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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