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3939号
原告:谢XX 女 1974年7月17 日生汉族,住所四省南江县XX镇XX大街 2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越昕 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 男,1982年6月18 日生,汉族 住所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9号203 室
原告谢XX与被告傅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3月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银都路3828弄7号602 室房屋 由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给付原告按 40%计算的房屋折价款约 180 万元(人民币 下涉币和均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房屋出租 2.5 年的租金损失计算的违约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2日双方经由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5月24日被台与案外人李东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本市闵行区银都路 3828弄7号602 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房屋总价为287万元,包含税费 143,642.86 元、中介费57,400 元,共计支付了3,071,042.86 元。其中,原告支付了房款 970,520 元、支付税费及中介费共 201,042.86 元,合计支付,171,562.86元(包括 2018年5月24日向李东瀛转账5万元6月30日向被告分四笔共转账 96 万元,7月1日向被告分二笔转账共58 万元,7月2日转给被告8万元,7月1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8月2日支付税款(付至房产交易中心) 115,485.72 元,月2日支付税费28,157.14 元、支付中介费57,400 元,9月7B向李东瀛支付尾款 20,520 元。扣除此期间被告转给原告的 77万元)。其余房款由被告支付,包括以被告名义贷款的 61 万元。2018年8月3日,系争房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在2018年5月24 日和 2018 年7月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对系争房享有权利。综合原告的出资以及房屋总价和为此支付的税费 中介费 同时考虑双方婚姻期间原告参要求取得系争房中按 40%比例计算的折价款。此与还贷的因素原告实际未在系争房中居住过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外购房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 因在离婚诉讼中对系争房未作处议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 原告将第 1理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房屋评估价的 48. 1%支付折价款计傅XX辩称系争房购买时除由被告贷款的以外均由被告出资原告所述其转给被告的钱款均为其归还此前原告以父亲生病家人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被告的现金借款万元。原告所述其支付了系争房的税费和中介费属实,但该部分款项也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 20 万元。至于原告称被告转给其的 77 万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购房后,贷款均由被告清偿。至双方离婚尚有贷款 57 万元左右未归还。关于原告所称的《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被告未签订过,对其中所涉自己的签名有异议,要求鉴定由于原告在系争房中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 201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8年5月2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卖售人的李东瀛李敏经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卖售人将系争房(当时地址为申兴路 128 弄7号 602室)以287 万元出售给被告。2018年8月3日系争房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傅XX共有情况登记为 单独所有”。原、被告离婚时法院未对系争房作出处理
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李东瀛支付 5万元 同年9月7日,原告向李东瀛转账20,52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四笔共转账 96 万元,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向二笔共转账58 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 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 同年8月2日原告分别支付税费 115,185.72 元和 28,157.14 元,当日 原告支付中介费57,400元。2018年6月4日 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问原告转账 66 万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分笔共同原告转账 7万元。
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贷款 61 万元被告因购上述系争房(2018年9月4日发放),此后 贷款还贷由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尚有贷款 553,101.70 元未归还原告提供的《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签订日期为 2018 年5月24日。内约定:甲(原告)、乙(被告) 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合作购买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出资方式:甲方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各占出资额的 35.1%和64.9%;二、购买商品房地址: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 3828弄新金山花园7号602(室),80.22 平方米; 三、不动产权户名以乙方傅XX为不动产权户名。在不动产权登记办理结束后,甲乙方必须在 15 个工作百内领取结婚证书。乙方领取结婚证后必须在一星期内把甲方的名字加入本协议购买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内;四、上述商品房否 (购) 买后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处分权甲方占51%,乙方占49%;五、上述购买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由甲方谢XX保管 六、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上述商品房购买后甲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 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在做出违约行为后一星期内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万元;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即生效;八、协议签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 666 弄41号802室。该协议落款分别有原、被告名字的签名。
原告另提供的《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签订日期为 2018 年7月 2日。内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合作购买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出资方式:甲方出资壹佰壹拾捌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伍万元人民币。各占出资额的95.935%和 4.065%;二、购买商品房地址: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828 弄新金山花园7号602(室),80.22平方米;三、不动产权户名:以乙方傅XX为不动产权户名。在不动产权登记办理结束后,甲、乙方必须在 15 个工作日内领取结婚证书。甲、乙方领取结婚证后,必须在一星期内把甲方的名字加入本协议购买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内:四、上述商品房否(购)买后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处分权甲方占 95%,乙方占 5%;五、上述购买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由甲方谢XX保管;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上述商品房购买后,甲、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在做出违约行为后一星期内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万元;七、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即生效;八、协议签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1号802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的市场价上海市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进行了评估。2023年6月E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 结论为 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 415 万元(取整) 折合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 51,733 元平方米 (取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 11,588 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估价报告》不持异议 被告表示 系争房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对涉案2份《合作另于审理中 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购买商品房协议》中涉及的 傅XX”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具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3 年6月27日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1(即落款日期为2018 年5月24日的《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上乙方落款处 傅XX签名是傅XX本人所写。(二) 检材 2(即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的《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 上乙方落款处“傅XX”签名是傅XX本人所写。鉴定过程中 经鉴定部门告知形成时间的鉴定风险及需要补充的同期印刷文件样本材被告放弃形成时间的鉴定,只申请笔迹鉴定。因该鉴定 被料告支付鉴定费 15,-- 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坚称其未在 2份《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中签过名。
被告表示 若系争房应进行分割 同意房屋归被告诉讼中所有。但原告的出资和房屋产权无关 同意支付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支付的款项以 118 万元计。原告则认为 本案主张的系争房的产权份额 并非主张债权,故不同意被告该意见。本院认为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2份《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落款中涉及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其在《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中签名,并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登记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但依双方在《合作购买商品房协议》中的约定,该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系争房未具体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归被告所有,本院可予认同。被告在取得房屋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具体支付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在房价中的出资额、原告支付的税费和中介费、房屋目前尚余贷款、房屋增值等因素确定。同时,还因结合还贷是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以后,被告还贷部分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素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共有物分割,原告主张的是系争房的产权权益,并非债权,故被告提出以 118 万元支付原告购房过程中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房屋购买后未居住,要求被告按房屋出租 2.5 年支付违约金之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银都路 3828 弄7号602 室房屋归被告傅XX所有 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傅XX清偿、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万 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0 元,由原告谢XX负担 8.500被告傅XX负担 11,900 元: 评估费 11,588 元,由原告谢XX元元 被告傅XX负担 6,788 元: 鉴定费 15,800 元 由被负担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陆蕾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