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20 民初 14669 号
原告: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镇xx北路 xx号-104 铺。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区xx街道xx东路 xx号。
法定代表人:花xx。
原告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7 月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 2023 年 7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57,031.37 元。
事实和理由:
2019 年 9 月 2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上海奉贤禹州地产雍贤府,施工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金碧路交叉路口名筑建工工地。合同约定由原告打磨户内大理石镜面。2019 年 12 月 9日,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共产生 107,031.37 元的工程款。2020年 6 月 5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 50,000 元工程款。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有 57,031.37 元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效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授权的负责人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不能证明其工程款余额,被告于 2020 年 6 月 5 日付款 50,000 元已结清债务。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并抵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大理石镜面劳务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于国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于国良与被告的劳动仲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 9 月 2 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劳务分包雍贤府装饰工程,施工范围:38#楼、42#楼、41#楼、(38# 一层大堂,户内大理石镜面,41#42#一层大堂大理石镜面),项目名称为上海奉贤禹州地产雍贤府,施工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金碧路交叉路口名筑建工工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每平方米单价 42 元(含税);合同(暂估)价款 80,000 元;开工日期:2019 年 6 月 29 日,竣工日期:2019年 8 月 20 日;付款方式:原告每月凭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次月 5 日前以原告出勤每人每天 80 元计算生活费;工程总体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 80%;除 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外,剩余款项在被告与建设方、业主最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且工程建设方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后 7 日内支付。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进行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夏XX与被告工作人员于国良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 107,031.37 元。2020 年 6 月 5 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 50,000 元工程款,余款57,031.37 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授权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在结算明细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于国良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对结算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结算价 107,031.37 元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 年 12 月结算至今已三年多,早已超过合理的两年质保期,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全部结算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57,031.37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7,03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江苏南通XX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英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伟
书 记 员 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