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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日期:2024-01-31 阅读:27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3) 0104 刑初 404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女,1988 年 2 月 6 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X 11XX XX  XX3 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XX,男,1989 年 3 月 8 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徐汇区XX路XX XX 303 室,2008 年 6 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1 年 4 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3 年 3 月 22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

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4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3)35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3 年 6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向本院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越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 年 2 月 17 日 3 时至 5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 1137 弄 5 号 303 室其家中,因恋爱纠纷,使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NN,致刘NN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刘NN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 2处以上(右侧 4、5 前肋),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口腔黏膜破损、肢体(左腕)关节损伤、手挫伤面积 6.0 平方厘米以上、指骨(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甲床出血、体表挫伤面积 15.0 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2023 年 3 月 22 日,被告人杨XX按照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杨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XX于审理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补偿,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66.56 元、误工费 763,146元(固定工资每月现金发放 9,900 元、其余为授琴课时费)、护理费 29,200 元、营养费 14,600 元、交通费 1,327 元、精神损失费100,000 元、司法鉴定费 3,150 元。当庭出示了医疗收费票据、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愿意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补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金额。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及病历认可 3,868.56 元;关于误工费,收入证明为单方声明,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无发放工资流水或账簿,且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为零,与主张收入明显不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方愿参考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期限,认定为 48,732 元;关于护理费,提供原告人母亲张景妹的收入证明、微信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及发放工资,亦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人而造成误工损失,可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期限,认可 2,400 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期限,认可 2,400 元;关于交通费,仅提供高铁车票与油卡对账单,不能提供至外地医治的相关病历,不能证明用于医疗等交通开支,可在合理范围内同意给予 500 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关于司法鉴定费 3,150 元,予以认可,总计 61,050.56 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针对答辩,当庭发表意见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认可医疗费 3,868.56 元、护理费2,400 元、营养费 2,400 元、交通费 500 元、司法鉴定费 3,150元及不认可精神损失费的相关意见和理由,表示认同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此不持异议,没有争议,但仍主张误工费 763,146 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2 月 17 日 3 时至 5 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 1137 弄 5 号 303 室其家中,因恋爱纠纷,对被害人刘NN拳打脚踢等进行殴打,致刘NN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刘NN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 2 处以上(右侧 4、5 前肋),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口腔黏膜破损、肢体(左腕)关节损伤、手挫伤面积 6.0 平方厘米以上、指骨(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甲床出血、体表挫伤面积 15.0 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2023 年 3 月 22 日,被告人杨XX按照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伤后进行医治。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刘NN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第 4、5 肋骨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 120 日、营养期 60 日、护理期 6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NN的陈述;证人金琦、张景妹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伤势)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XX的供述;医疗收费票据、就医记录册、(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

 

审理中,被告人杨XX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法院交纳赔偿及补偿款 65,0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X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X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补偿,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致的医疗费 3,868.56 元、护理费 2,400 元、营养费 2,400 元、交通费 500元、司法鉴定费 3,150 元及不认可精神损失费的相关意见和理由,依法有据,没有争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其表示现金发放工资,但不能提供相关账簿及签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载明自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8 月纳税金额为零,显然与其主张收入不符,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现被告方愿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期限给予 48,73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赔偿及补偿原告人总计 65,000 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3 月 22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21 日止。)

二、被告人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NN人民币 65,000 元(已交至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石崇章

人民陪审员: 段奇璋

 

 

二O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理

书 记 员

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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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王律师代理故意伤害罪案例 故意伤害罪案例 王越昕律师 张玉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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