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01 民初 15903 号
原告:历MM,女,1967 年 1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89 年 2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X市XX区西郊街XX村二社。
原告历MM诉被告许XX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5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MM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M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 8,248 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 5,000 元。
事实与理由:
2022 年 2 月 22 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至被告处做钟点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西路 56 弄 4 号,工作内容为日常清洁卫生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 2,340 元。2022 年 8 月 15 日至 2023 年 1 月 15 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 8,248 元。2023 年 2 月 20 日,原被告双方至瑞金二路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当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 2023 年 2 月 25 日至 26 日期间支付劳务费 8,248 元,后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历MM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许XX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希望可以扣除原告在服务期间打碎被告物品的费用;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依据。被告许XX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2 月 20 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启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服务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建国西路56弄4号,服务内容为打扫卫生、烧饭等日常家政工作,服务期限为 2022 年 2 月 22 日至 2023 年 2月 21 日,服务频率为做六休一,每次服务 2 小时。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至 2022 年 12 月底。2023 年 2 月 20 日,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许XX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许XX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许XX承诺于 2023 年 2 月 25—26 之间付阿姨历MM工资 8,248 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启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就提供家政服务达成合意,成立家政服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家政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且被告亦在派出所主持下出具了《保证书》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扣除打碎物品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律师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燕梅服务费用 8,248 元;
二、驳回原告历MM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31.2 元,减半收取计 65.6 元(原告历MM已预交),由原告历MM负担 24.8 元,被告许XX负担 40.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嫣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古国妍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