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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动工伤民事诉讼案例

发布日期:2024-01-31 阅读:9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 01 民终 1335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村 XX 组长浜 2XX 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 年 3 月 25 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XX市繁昌区XX镇汪冲村西边组 1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 0115 民初 1982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 9 月 4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3 年 10月 16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确认李X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自负 40%的过错责任。

事实与理由:1.李XX在景观石调运过程中,未配戴防护器具,错误发出起吊指令,致其本人的拇指受伤。李XX的过错明显,据此应酌情减轻上诉人负担的过错责任。2.涉案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追加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致涉案相关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 8,000 元、住宿费 4,000 元、律师费 5,000 元、营养费 2,400 元(60 天×40 元/天)、护理费 7,200 元(60 天×120 元/天)、误工费 36,000 元(120 天×300 元/天)、伤残赔偿金 318,440 元(79,610 元/年×20 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鉴定费 1,950 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原在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2 年间离开。2021 年 7 月中旬李XX又至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同年 7 月 18 日,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XX帮助吊运景观石,由李XX扶着景观石,吊车进行吊装。吊装过程中,李XX左手拇指被钢丝绞断。

XX随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进行了断指再植手术,为此住院 8.5 天。之后,李XX随访门诊两次。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为李XX垫付了医疗费用 25,277.86 元。此外,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还给付了XX 5,000 元。

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李XX任上海市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岗位操作工职务,日工资 300 元/天,于 2021 年 7 月 18 日 15 时左右,单位安排吊运景观石,因起重机司机操作不慎造成左手拇指被钢丝绳绞断受伤。

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1 年 11 月 10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XX为工伤。2022 年 9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浦东人社认撤通(2021)字第 7896 号《撤销通知书》,撤销了之前的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李XX申请,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23 年 5 月 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不全离断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期120 日,营养期 60 日,护理期 60 日。为此,李XX预付鉴定费1,950 元。为本案诉讼,李XX支付律师费 5,000 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东人社认撤通(2021)字第 7896 号《撤销通知书》《员工在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XX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员工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并非公司加盖、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员工在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李XX系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李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XX本人对其受伤未有过错。故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对李XX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吊车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另行主张。关于李XX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李XX主张护理费 120 元一天,无依据,酌定护理费为 3,600 元;营养费,李XX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李XX提供的病历结合上海至芜湖的火车票费用,酌定为 1,000 元;住宿费,艾和兵未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基于李XX仅在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2 天,而之前李XX均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 2,590 元/月×4=10,360 元;律师费,李XX主张 5,000 元,属于合理,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合计 352,750 元,由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李XX已经向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5,000元的认定。根据本案案由,当由李XX对其已经提供的劳务举证,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李XX到其处 2 天,而李XX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至该公司处工作的天数,故结合《员工在职证明》,认定 5,000 元中给付的工资数额为 600 元,其余应为本案事故的赔偿款。

 

综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 4,400 元,仍应支付 348,35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48,350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194 元,减半收取计 3,597 元(李XX已预交),由艾和兵负担 409 元,由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3,188 元,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在无充足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员工在职证明》真实性的情形之下,采纳该证明中涉李XX受伤事实的描述,确认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李XX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定并无不当。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虽仍坚持认为李XX对其受伤后果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变更一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如何确认各自的责任问题,因与本案纠纷非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对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请求,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86 元,由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韩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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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王越昕 劳动工伤民事诉讼案例 王越昕律师 张玉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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