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15 民初 19826 号
原告:王XX,男,1970 年 3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繁昌区XX镇XX村西边组 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XX组长浜 XX 号。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2 月 28 日、6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王越昕、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 8,000 元、住宿费 4,000 元、律师费 5,000 元、营养费 2,400元(60 天×40 元/天)、护理费 7,200 元(60 天×120 元/天)、误工费 36,000 元(120 天×300 元/天)、伤残赔偿金 318,440 元(79,610 元/年×20 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鉴定费 1,950 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雇佣原告工作。2021 年 7 月 18日下午 15 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安排吊机吊景观石,在调整钢丝角度时,造成原告左手被绞断。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花费医药费24,722.26 元。2021 年 10 月 26 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工伤申请。2021 年 11 月 10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 年 9 月 14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撤通(2021)字第 7896 号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 号)。2022 年 9 月 9 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 0106 行初 448 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被告诉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案。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计算:营养费认可 30 元/天、护理费认可 40 元/天、误工费认可天数但不认可计算依据(误工
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交通费认可 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2年间离开。2021 年 7 月中旬原告又至被告处提供劳务。同年 7 月18 日,被告安排原告帮助吊运景观石,由原告扶着景观石,吊车进行吊装。吊装过程中,原告左手拇指被钢丝绞断。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进行了断指再植手术,为此住院 8.5 天。之后,原告随访门诊两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25,277.86 元。此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 5,000 元。被告曾出具《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王XX任上海市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岗位操作工职务,日工资 300 元/天,于2021 年 7 月 18 日 15 时左右,单位安排吊运景观石,因起重机司机操作不慎造成左手拇指被钢丝绳绞断受伤。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1 年 11 月10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 年 9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浦东人社认撤通(2021)字第 7896 号《撤销通知书》,撤销了之前的工伤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23 年 5 月 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不全离断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期 120日,营养期 60 日,护理期 60 日。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 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浦东人社认(2021)字第 78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东人社认撤通(2021)字第 7896 号《撤销通知书》《员工在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员工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加盖,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员工在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本人对其受伤未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吊车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 120 元一天,无依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 3,600 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上海至芜湖的火车票费用,酌定为 1,000 元;住宿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基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2 天,而之前原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 2,590 元/月×4=10,360 元;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 元,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 352,750 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 5,000 元的认定。根据本案案由,当由原告对其已经提供的劳务举证,被告自认原告到被告处 2 天,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至被告处工作的天数,故结合《员工在职证明》,本院认定 5,000 元中给付的工资数额为 600 元,其余应为本案事故的赔偿款。
综上,被告已经支付了 4,400 元,仍应支付 348,35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 348,350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194 元,减半收取计 3,597 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 409 元,由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3,188 元,被告上海XX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莉